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陳瑋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被
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上
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