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詹益權 即惠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華潔
被 告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御翔鉑
金苑」大樓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21萬2,625元,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2月完工
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是由訴
外人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鍇鑫公司)所承接,兩造並未
成立承攬契約,且同為鍇鑫公司之承包商,被告只是協助鍇
鑫公司辦理相關工作之統籌、規劃,並在前階段介紹原告去
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雖負責系爭工程之圖面製作,原告則負
責安裝,然後階段之安裝施工細節都由原告與鍇鑫公司協商
,嗣因鍇鑫公司不願放款,被告也沒有拿到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
徵,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
,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
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
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
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有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當時是跟被告議
價,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是由當時被告老闆娘即訴外人簡采
瑜簽名確認的,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4至5、20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足認系爭
工程之「工程內容」及「報酬」之契約要素,均係由被告
與原告磋商後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承攬
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尚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開發票寫我們公司,我有跟他們說
這是錯誤的,發票抬頭應該要寫鍇鑫公司, 簡采瑜 當時是
我太太,我跟原告認識多年,多次合作過,原告跟鍇鑫公
司彼此互不熟悉,才經由被告向原告議價,並簽認確定的
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原告自始
所開立之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均為被
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如被告非為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何以估價單上沒有被告代理鍇鑫公司的
字樣,而被告在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如認原告所載
之買受人與實情不符,竟不以為意,未將發票退回,亦與
一般社會通念未合。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細節係由
鍇鑫公司與原告自行溝通,被告只是介紹給原告工作云云
,雖提出其與訴外人 蔡忠倫 (即 蔡阿中 )之LINE對話紀錄
、鍇鑫公司估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8至93頁),然觀諸其內容均為施工照片、工地秩序之討
論,與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況各包商間之承攬
關係,或有與鍇鑫公司直接訂立承攬契約,或有包商再轉
包之承攬關係,亦為實務所常見,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存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四)據上,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625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報酬,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62
5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