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許綉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祝枝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