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 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掙輝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掙輝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10年9月3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掙輝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