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5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游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ㄧ○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訴外人 桂禎祥 駕駛、 林嘉莉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806元(零件42,335元、烤漆19,731元、工資5,74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桂禎祥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路1段往塔城街方向行駛,未依中華路1段路口標示之直行箭頭方向,原應行駛於塔城街第2車道,為超車竟未打右方向燈,即切入第4車道,自後方超越肇事車輛,致兩車碰撞,本件事故係桂禎祥違規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19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一節,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7:01:44-56,A車(即系爭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第4車道,行經該路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之前,於該路口停等紅燈。17:03:49-04:03,綠燈亮起A車行駛,行經忠孝西路2段與塔城街口交岔路口時,適有車號000-00公車行駛在右前。17:04:04-06,該公車進入塔城街後,有一計程車(車號:000-00)於忠孝西路彎向塔城街處即公車右後方出現,於該處等候公車先行,並打『向左』方向燈欲進入第4車道,此時A車位於公車正後方行駛於第4車道。17:04:07-10計程車開始向左行駛,其間有2輛機車跟隨公車後方先行,計程車起駛逐漸靠近A車右側。17:04:11,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生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沿中華路南往北行駛第5車道,快要到達塔城街,當時行駛我車輛左邊有1台公車,我先讓公車行駛,對方的車輛是從我的左後方出現,當時我車輛慢慢往前開要進入塔城街第4車道時,對方的右側前門跟我車輛的左側保險桿大燈碰撞到…」(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向原有8個車道,行至塔城街車道縮減僅剩4個車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第5車道)與系爭車輛(行駛第4車道)為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被告所駕為外車道車輛,本應讓位於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原於忠孝西路彎向塔城街處停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切入塔城街第4車道,因而碰撞行駛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桂禎祥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至第4車道,致碰撞發生云云。惟查,兩車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系爭車輛已進入塔城街第4車道行駛在前,被告自外側欲切入第4車道時而發生碰撞,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806元(零件42,335元、烤漆19,731元、工資5,7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8日,已使用1年10月13日,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19,731元、工資5,74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3,148元(=17,677元+19,731元+5,7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48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35×0.369=15,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35-15,622=26,713
第2年折舊值
26,713×0.369×(11/12)=9,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13-9,036=17,6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