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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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原告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印皖明
被告 林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街○○○巷○○號ㄧ樓外牆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紙張及布條共計四十六張、及附件二照片所示之紙張及布條共計一一○張予以拆除,並將該牆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鴻天下第一期社區1樓住戶,被告自民國105年起,在社區1樓外牆之東側、北側及南側牆面、窗戶、冷氣主機上陸續設置如附件一、二所示紙張及布條等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觀其內容,皆為謾罵、負面情緒之警告用語,對象除針對原告及社區住戶外,甚殃及曾行經社區之仲介人員,已影響大樓整體外觀,令路過民眾觀感不佳,影響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原告為維護社區大樓整體外觀之整潔及美化,屢次勸導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動輒對社區住戶以訴訟相逼,令社區住戶人心惶惶,每每行經社區中庭臨被告住家外牆處,無不快步迴避,深怕動輒得咎。嗣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召開鴻天下第一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循司法途徑解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報備,原告並於109年11月15日再次發函敦促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被告仍遲未自行拆除,致原告遭市民檢舉汙染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在鴻天下第一期社區內懸掛系爭廣告物,被告住在該社區內,希望社區是乾淨、安靜、優質之環境。被告曾多次反應垃圾桶之問題,原告不理會被告之意見,被告只能用最溫和之做法,將意見寫在系爭廣告物上。原告被少數社區住戶控制,自105年起聯合住戶集體攻擊、孤立被告,否則怎麼可能故意將垃圾桶擺在被告住家旁,任由垃圾滿出及髒、亂、臭、吵,被告懸掛抗議布條,要求垃圾桶勿再置放在被告住家旁,竟被住戶謾罵「瘋子、不要臉」,管理公司還以紙板掩蓋監視器。被告買屋時,屋旁是會客室,不是垃圾區,垃圾區在被告住家旁,造成被告房屋價值低落,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未理,被告亦曾多次向市政府、都發局及環保局檢舉陳情,更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命原告應將垃圾桶設置在遠離被告住家500公分以外,原告故意不依判決履行,仍將垃圾子車及回收桶三個擺放在會客室外之花台,嗣於106年3月30日法院執行處及中興地政依上開判決在地上畫設紅線,原告竟於106年4月7日擅自撕掉該紅線,並拆掉會客室落地窗,將回收桶放置在會客室落地窗處,花台仍擺回收垃圾。於107年2月26日被告開始懸掛系爭廣告物,強忍髒亂,只要社區垃圾子車及回收桶垃圾滿出,被告便將垃圾擺在家中未丟,可見垃圾均是由社區其他56戶住戶亂丟,被告遂於108年1月9日再次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垃圾子車移至車道口,原告卻直至110年2月15日才將垃圾子車移至車道旁,但又假藉要清洗垃圾子車,繼續每週三天要住戶將垃圾丟在鐵門口(即被告住家外),故意製造髒臭及糾紛。被告只是為保護自己合法之居住權益及社區之環境衛生,卻遭與原告同流之少數住戶不斷在社區散佈「被告精神異常」等仇恨性、誹謗性、侮辱性言論,令被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及遭他人仇視。被告在自家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係主張權利、表達反對言論之合法方式,亦是社會上常見表達反對言論之方式,如何有礙觀瞻?更顯見原告毫無悔改之意。原告可以不接受被告之反對言論,但無權干涉被告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鴻天下第一期社區1樓住戶,自105年起,被告在社區1樓外牆之東側、北側及南側牆面、窗戶、冷氣主機上陸續設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廣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系爭廣告物為其所設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鴻天下第一期住戶規約第8條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使用管理方式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9條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準此,原告社區1樓外牆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被告如欲在社區1樓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即應依法令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屬正當。惟被告在社區1樓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並無法令依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自非合法。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自家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係主張權利、表達反對言論之合法方式,亦是社會上常見表達反對言論之方式云云。然觀諸系爭廣告物之內容,無非在指摘原告將垃圾桶設置在被告住家旁,且垃圾滿溢後造成環境髒亂之問題,並有「怒吼」、「唾棄」等情緒性用語,被告此舉僅在發洩其不滿情緒,造成被告與社區住戶間之對立,並非理性有效之溝通方式。被告如對原告將垃圾桶擺放在其住家外之走道旁有所質疑,自可將此一問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循司法途徑訴請原告排除侵害,此均為被告主張權利、表達反對言論之合法方式,是本院認為被告尚無以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方式表達其意見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依法令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在原告社區1樓外牆張貼系爭廣告物,係侵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1樓外牆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廣告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牆如附件一、二照片所示之系爭廣告物,並將該牆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