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告 謝昆典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901號請求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申請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各月之款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9%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應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每次違約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原告概括繼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於95年5月5日繳付2,879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49,695元、已到期利息28,730元、違約金及費用2,112元,共計80,537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