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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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1號
原告 呂煌霖
原告 黃淑雯
被告 張宏裕
被告 黃正穎
被告 張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30萬300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萬3224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750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 張惢童 之弟,丙○○為張惢童姊姊,丁○○為張惢童之姊夫即丙○○配偶,緣張惢童前夫 呂文良 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1時許在張惢童工作場所傷害張惢童,張惢童之父 張文昌 、丙○○、乙○○與丁○○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呂文良、戊○○(呂文良之母)及甲○○(呂文良之父,戊○○配偶)住處,欲找呂文良理論,渠4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乙○○、丁○○認為呂文良出言不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犯意聯絡,並另與丙○○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乙○○、丁○○均出手毆打呂文良,乙○○並持戊○○所有之玩具、電風扇等物品毆打呂文良,丁○○亦持戊○○所有之椅子、筆記型電腦、燈管等物品毆打呂文良,致呂文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臉、頸、下唇內挫傷併擦傷、左上、下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甲○○上前勸阻乙○○、丁○○毆打呂文良,亦遭乙○○、丁○○波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丁○○毆打呂文良過程,並致戊○○所有之兒童玩具挖土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電風扇2臺、電視1臺、電視桌1張、滑鼠2個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隨後丁○○發現該屋內客廳有戊○○所有之WIFI主機1臺,誤認為是監視錄影機主機,為了不讓呂文良留下證據,遂徒手將該WIFI主機1臺拔下,戊○○上前阻止並與丁○○拉扯,仍為丁○○奪走上開機器,導致戊○○受有左側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丁○○奪下後將該機器拋給丙○○,丙○○再拋給乙○○,乙○○再將之丟棄至屋外,致該WIFI主機1臺毀損而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經查,檢察官雖於110年6月4日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係於110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且於同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10年9月6日判決),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於110年7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收文印戳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指繫屬於法院而言)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係在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前,於法有違,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