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處拘役30日(不構成累犯),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800元,見偵卷第10頁),及被害人甲○○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見甲○○酒後醉臥在該處騎樓,外套外翻露出男用皮包2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身上之男用皮包2只後離去。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男用皮包2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俊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亞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