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及被害人車號更正為「137-DF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駛汽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駕車當時天後晴朗、路面乾燥、視線良好,竟仍其於駕車時發生本件撞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故,顯然其駕車之控制力已有降低,且有如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示之臉部通紅之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慮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7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39之1號家中飲用啤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經前揭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與 黃玄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9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舉發通知單。
(七)現場照片4張。
(八)被害人黃玄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