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吳能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有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能吉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6.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手勢指揮攔查,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未立即停車受檢,反變換車道離去,因員警無法立刻攔查,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黃色計程車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嗣經員警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後,爰依法逕行舉發,並檢附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1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察局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1月10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1630號函、100年1月24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064號函、100年2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0128號函影本各1份及所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9日提出申訴,請原舉發單位檢附「違規照片」,其拒絕莫須有的指控,且同車中尚有2人可以替其作證,況異議人車輛之廠牌與顏色為市場中最為大眾化,並無特殊,空口無憑,懇請還小民公道,以昭司法公信等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100年6月7日開庭審理以調查證據時,固不
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當時那天是假期,我是到湖口接我當兵的小孩,回程我從中山高連接北二高,一定是行駛外側車道,我並沒有任何的變換車道,那時候很塞,我印象中沒有被警察攔檢,我們做計程車沒有可能被警察攔檢還不停,而當時如果我有走路肩的話,請警察提出證據,當天我是載我太太和小孩,我是行駛外側車道,沒有違規行駛路肩」云云,然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察局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檢送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光碟所示時間:5分44秒至6分7秒, 李沂 鎮員警說:「141-YC」、「141-CY」、「141-CY」。 李沂鎮 員將錄音筆拿靠近嘴邊附近警重複說:「141-CY」、「141-CY不服」、「不服稽查,加速逃逸」、「141-CY」、「141-CY黃色計程車」、「141-CY」】,且據證人李沂鎮即本案舉發員警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取締位置是在國道三號北向的中和交流道出口,位置相當於要下交流道前,在高速公路上的分流之處(當庭繪製當天執勤之地點),我們巡邏車是停在路肩,我們人的位置也是在路肩,我是站在巡邏車的後方,也站在路肩上,當天發現異議人違規的時候,沒有吹哨,我只有用指揮棒示意他停車,當時天色、光線因為匝道都有路燈,所以那時間的光線是很充足的,我發現到違規車輛的時候,它距離我約50至100公尺。」、「在高速公路上取締違規不用吹哨,因為吹哨只是輔助我們,讓駕駛人知道前方有警方在取締而已,並不是必須的要件,只要讓指揮棒可以讓駕駛人瞭解即足夠,當天我使用指揮棒,要受異議人停車的動作,絕對足夠讓異議人瞭解到我在叫他停車,當天車流的狀況,是很擁擠已經有塞車的現場,那時候已經塞很遠了,塞了兩、三公里了,當時我未能夠即時阻止他這台車輛,是因為我沒想到那台車從外線車道硬擠出去,向左跨越兩線車道就跑走了,當時那台車是硬擠出去,前後的車雖然有擁擠的現象,但仍然還有足夠的空間可以讓車子打方向盤出去,當天有帶照相機,因為我們沒有預期到有用路人在如此壅塞的路段,硬擠到外側車道逃逸,所以就沒有使用相機蒐證。從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車號,要往左側逃逸的時候,到我唸車號0直到他離開我的視線,大約就是錄音那幾秒鐘,大約5到10秒鐘左右」。另據證人 江志偉 即當天一同執勤員警亦具結證稱:「對我們有帶相機卻未拍照採證的部分,是因依當天的夜間照明,即使我們對車拍照也是無意義的,因為車輛車燈的反射關係,拍出來的照片也會是白濛濛的,看不到車號。」等語,本院審酌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後,員警李沂鎮僅第1次口誤車號為「141-YC」,其後均明確陳述系爭車輛車號為「141-CY」,且核該車號「141-YC」之車輛經查明後,確實為異議人所有之黃色計程車,雖異議人所辯未有任何採證照片可資證明其違規行駛路肩,惟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蓋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剎那間,若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皆須經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照片佐證,逕認其就違規事實之陳述不可採信。況計程車顏色為黃色,較一般車輛明顯,且車子兩側車門外觀亦印有計程車之車牌號碼,證人李沂鎮即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尚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情形,且取締當時其就站在路肩位置,距離看見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位置,約50至100公尺遠,因匝道路口均設有較多之路燈等照明設備,所以那時候的光線應該是足夠使員警能清楚看到異議人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並記下異議人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子顏色與外觀等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又前揭2位證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查異議人審理時之先前陳述:「…可能是我當天有打左邊
的方向燈,警察看到我打左邊的方向燈,以為我看到警車後要從路肩回到左側車道。」與證人李沂鎮之證述:「當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還有在繼續行駛路肩,是靠近我比較近的地方,才變換車道往內側(左邊)方向擠。」等語相符,惟與異議人於同一審理期日其後所陳:「根據他們所設的臨檢點,而當時外側是要往板橋,左側車道是要往新店的方向,我家是住在青年公園,我要行駛外側車道走板橋到萬華,我沒有理由要往左側行駛」等云云,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等情(可參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反頁、52頁),益可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應無誤認之可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