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聲請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律師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 陳偉明陳玟妃 不服第一審法院命一等連帶給付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爰依前開規定於和解成立3個月檢具繳款收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14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退還,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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