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