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羅有宏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七七四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一一四九二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一一一二五八號)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九十年繼字一0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繼字二十二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業經被繼承人之次子庚○○到庭陳明:「我父親於民國六十年離家,我們對他債務並不清楚。大哥己○○是台大商學系畢業,丁○○是育達商職畢業,我是光武工專畢業。我母親甲○已經過世,姊姊丙○○、乙○○長期住在國外。我們三人一星期內商量推舉遺產管理人 陳報 。」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相關事由,認為被繼承人配偶甲○已經過世而丙○○、乙○○均長期在國外生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不便,而被繼承人子女己○○、庚○○、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三女,均居住國內,且被繼承人生前三人之學、經歷亦有管理遺產之能力,當較其他與被繼承人戊○○毫無關係之人選甚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無疑。是本件綜合上開情狀,並核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認以選任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己○○、庚○○、丁○○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