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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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第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順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曳引車號00-00號子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駛至與三重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適有王 李碧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駛於其曳引車右後方與之併行,乙○○竟疏未注意與之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往前行駛,以致其曳引之子車右後輪與 王李碧玉 機車發生擦撞,使王李碧玉人車倒地,致王李碧玉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自首,並將王李碧玉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惟王李碧玉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李碧玉之子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李碧玉死亡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李碧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是被告當時當應注意雙方車輛併行距離,是否安全,以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其供明在卷,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自首,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重警刑字第○九一○○○一五五八八號函在卷可按,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部分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此偵審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