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X七○二三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未違規將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巷口,且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如採證照片,而異議人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同時又無證人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故應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右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巷巷口處,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楊志明 當場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簽收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楊志明到案證述:異議人停在臺北市○○街○○○巷巷口,併排臨時停車,異議人在旁邊自助餐吃飯,我巡邏勤務在旁邊等一下,異議人即跑出來,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請我改較低罰處罰,未帶行照來處罰。我告訴異議人我不可違法;駕駛人是當庭異議人,車牌號碼亦沒錯,我將舉發單交給甲○○時,甲○○說簽什麼簽,就把車子開走,當時沒有照相,因人力不足只有我一人巡邏。‧‧‧我當時有跟異議人交談十幾分鐘,異議人一直要求低罰,所以我對異議人印象深刻,不會認錯等語在卷,且證人楊志明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雙方接觸交談之時間長達十幾分鐘,衡情,證人楊志明應無故為不實證述及誤認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街○○○巷巷口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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