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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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海洛因殘渣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肆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海洛因殘渣壹包、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肆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三萬元,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八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海洛因殘渣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吸管二支、過濾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且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海洛因殘渣一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管二支、過濾器一組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即採尿送驗,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三萬元,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但仍見被告施用毒品之積習不改。且被告又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資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海洛因殘渣一包、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四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制之毒品,經當場查獲,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吸管二支、過濾器一組等物,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認應論被告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除於警訊中陳稱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五日間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於偵、審中均僅承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曾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而核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云云,與其尿液之檢驗報告不符,自不能遽為擴張犯行之論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前,有其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憑其在警訊中不明確之自白推認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犯行,分別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