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大風車餐廳與友人餐聚飲酒,迄至當日晚上九時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駕駛PX─五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雙十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雙十路二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未待左轉指示燈亮啟即違規搶先左轉,此時適有沿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之由乙○○騎乘之LPG─三五九號直行機車駛至,致乙○○機車車頭與甲○○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擦撞,造成乙○○機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明知乙○○已倒地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惟仍為現場目擊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職員 高文良 駕駛該局七K─○二九六號協勤公務車經過發覺,而沿路鳴警報器追趕,直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始因前方塞車停下而為高文良駕車追及,惟甲○○仍欲行倒車轉往巷內逃逸,然因撞及在後之高文良公務車之車前保險桿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法逃逸始為高文良下車報警查獲,並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行駕車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當時因酒醉意識不很清楚,伊不知撞及被害人乙○○機車亦不知高文良在後鳴笛追趕等情,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四七毫克,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而肇事交岔路口乃係有左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被告係於該交岔口未待左轉指示燈亮啟即突然違規左轉,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所指明,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無視號誌管制,又未能發覺直行被害人機車駛至並禮讓其先行,冒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復查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即行駕車逃逸,已據被害人乙○○及當場目擊之證人高文良於警訊指訴甚詳,而目擊證人高文良於偵查時復證稱「當天我開消防隊警用車,在文化路段看到被告撞到乙○○機車,人車倒地,被告一直跑沒停下,我看那樣子他應知道撞到人,因他看到我用警用閃燈,他還加速連闖二個紅燈,後來因塞車,他開到巷子想逃,我追他,他還毀損我警用車」等語,而依本件車損照片所示,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門有大面積之撞擊凹損及刮痕,而被害人乙○○機車車頭之導流車殼則幾近全毀並已掉落,顯見二車撞擊力道之猛烈,而非輕微之擦撞,被告縱已酒醉,但其既仍能駕車,且於證人高文良駕車追及前方塞車時,仍知進行排檔,已據其自承,足見其當時顯仍有相當意識,尚非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或已意識不清,再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稱「...我便被撞到,對方(指被告)有停下來,但不一會兒便逃離現場」等語,足認被告當時顯然明知發生肇事甚明,而依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及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依一般情形被告當可確知被害人車禍倒地後顯必受有相當之傷害,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明知肇事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後竟行逃逸之事實甚明,所辯伊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發生車禍肇事亦不知證人高文良駕車在後鳴警報器追趕云云,要屬畏罪諉卸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過失致重傷害前科,並已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但甫滿五年旋又再犯,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及逃逸所生交通安全危害,事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無解本件犯行罪責,且對肇事逃逸犯行仍未坦白承認,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