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BV五一一九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歸綏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五一一九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右轉行駛(西轉南)」違規,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辯稱:伊不服警察取締伊紅燈右轉,因伊才剛載客起步,時速約十公里,於右轉時燈號係綠燈,未料右轉後警察即立即將伊攔下,並稱伊係黃燈右轉,當時伊車上之乘客亦下車告知員警,伊車係綠燈右轉,惟員警態度惡劣,不聽從伊所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業據證人 吳小華 即當時搭乘異議人車輛之乘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是否有搭乘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有的,我當時是與我婆婆一起搭乘計程車的,當時我有與我婆婆交談。(問:當時天氣如何?)因為當時快過年,當時並沒有下雨,在計程車轉彎時被警察攔檢下來。(問:是否有下車?)我沒有,我婆婆有下車與警察談話,我們當時有看到紅綠燈燈號。(問:是否知道警察攔下計程車約多少公尺?)約十公尺左右,因為一右轉就被警察攔下來。(問:當時是否為綠燈?)是的,因為當時還有別的車子在走,..,(問:你有無下車?)我沒有下車,是我婆婆下車。(問:在現場還有聽到什麼?)我有聽到警察說沒有你的事情。我是聽到警察說異議人闖黃燈。(問:警察是否有跟異議人說何事?)我是聽到警察說燈號已經變成黃燈為何他還轉彎。(問:當時看到幾位警察?)是一位警察叫異議人下車,旁邊還有另外一名警察。(問:你婆婆回到車上是否有告訴妳警察取締情形?)有的。她說警察開計程車司機單子,但是明明是綠燈轉彎為何還會被開單。(問:為何會留下聯絡方式給司機?)因為異議人說他明明是綠燈,所以我就留下資料給異議人,因為我婆婆也有說若警察找你的話,我們願意幫他作證。(問:在坐車與被警察攔下前是否有注意行車情形?)因為我們才剛坐而已,就被警察攔下,當時我們坐車的距離約離被警察攔下的距離很短,約十公尺內,是上車以後異議人就右轉,所以我知道旁邊的車都還有車子通過。」等語明確,衡以證人吳小華係搭乘異議人車輛之乘客,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且並當庭具結所言並無虛偽陳述之事,則其所證應無偏頗之必要,應可採信。至本件舉發經過,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舉發員警 陳坤德 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十一點半時就站在該地,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變燈之後轉過來,就將異議人車輛攔下來,結果異議人就說車上有乘客趕時間,才會右轉,我就請他提出駕照,並且開單舉發。(問:當時是否有與你爭執綠燈右轉?)沒有。當時異議人就直接將駕照、行照拿給我,我就開單,結果異議人拒絕簽名,他說要趕時間載客人走。(問:當時距離路口多遠?)我站在離路口十五公尺左右,因為該路口沒有右轉指示燈。(問:確定當時已經變換為紅燈?)是的。(問:乘客是否有下車與你交談?)沒有下車,乘客一直坐在車上,我都沒有與乘客交談。(問:異議人車速?)異議人是靠邊後右轉,我也有看到異議人停下載客,乘客上車後,異議人車輛慢慢右轉。我才將異議人攔檢。」等語,惟依警員陳坤德所陳,其親見異議人於轉彎前載客,及異議人車速確實緩慢之情,核與異議人、證人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則綜合渠等所述,本件當時經過,應係異議人於載客後,隨即緩慢起步,並慢速行駛,嗣轉彎時,適值號誌轉換變燈,即其行駛之初仍為綠燈,於轉彎後,號誌轉換為黃燈,待行駛約十五公尺處之員警取締處時,號誌亦已變換為紅燈,則警員所述,應係號誌轉換時之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徵諸上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