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票據係開立與訴外人 陳火旺 ,陳火旺再持之向被上訴人週轉,惟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已償還陳火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故目前僅積欠陳火旺六十萬元。縱上訴人雖須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但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以每月給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方式清償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八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二紙乃因訴外人陳火旺承包工程,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陳火旺,並非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須負擔票據之責,縱認上訴人須負票據責任,惟因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以每月給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八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票據確為其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亦未抗辯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陳火旺作為工程款之用,且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款項等節,惟經核此均屬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以每月給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方式清償乙節,則屬對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之要約,惟既未能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且本件請求復無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則上訴人此等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F0~T40附表: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安泰商業銀│九十年三月│九十年三月│九十年三月三十│四十萬元│BL0000000││行蘆洲分行│三十日│三十日│一日││││││││││├─────┼─────┼─────┼───────┼───────┼──────────┤│同右│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五月七日│四十萬元│BL0000000│││五日│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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