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9年4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與民權西路18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自該巷口違規右轉駛出之 黃鈺盛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互擦撞肇事。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0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據其自稱車速僅二、三十公里,且有停煞減速,然仍發生擦撞肇事,足見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縱已減速慢行,仍未達可隨時煞停之減速,自難謂已符上開條文規定之「減速慢行」。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常理,抗告人於事故發生時車速僅二、三十公里,以此速度煞車減速應屬完全可達到可隨時剎停之準備。再抗告人車輛遭撞擊部位係右側後方車門,抗告人車輛於事發當時已即將駛過事發路口,本件肇事全係因相對人黃鈺盛所駕駛車輛違規右轉所致。又原裁定以發生擦撞肇事來判定抗告人車輛未達可隨時煞停之減速,實有倒果為因之嫌,指摘原裁定應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依經驗法則,抗告人車輛於事發當時車速僅二、三十公里,以此速度煞車減速,似已符合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另據舉發員警 徐正章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係依照抗告人所陳述之車速與道路速限比較顯然沒有減速,所以才核判舉發(見93交聲1633號卷第49頁),又依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抗告人陳述於發現相對人車輛時,約一公尺左右,便立即煞車一下減速,當時認為對方車輛會停下來,便繼續行駛(見93交聲1633號卷第41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示,肇事後,抗告人之車輛尾部仍位於交岔路口範圍,足徵,其於碰撞後,旋即煞停,則抗告人究有無減速慢行實有研求餘地。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駛、轉彎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中已詳予規定,例如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中規定應暫停讓車先行等字樣,即寓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意義存在,交通部民國66年04月04日(66)交路字第0380號函參照。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雖未載明交岔道路之關係,惟衡之抗告人行駛之道路為民權西路,肇事對方當事人則為同路一八四巷,似乎抗告人行車動線為幹線道,相對人為支線道,再抗告人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右後方車門,且已將近通過肇事路口,則本件肇事是否全因相對人車輛未暫停違規右轉所致,亦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據其自稱車速僅二、三十公里,且有停煞減速,然仍發生擦撞肇事,足見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縱已減速慢行,仍未達可隨時煞停之減速,自難謂已符上開條文規定之「未減速慢行」云云,稍嫌速斷。本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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