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0號,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再犯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釋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十八號,固不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地區內。然關於本件犯罪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復陳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我有喝感冒糖漿可能有海洛因的成份,我的感冒糖漿是醫院開立的,安非他命是在家裡施用的,我沒有在查獲的三重市○○街那裡施用安非他命,二十號凌晨我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的,我是使用自己的吸食器施用的,現場查扣的海洛因、大麻是屋主 王宏一 的,查獲的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是凌晨五點多到三重市○○街,我在長樂街我都沒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感冒糖漿我是在隔壁的養老院買的‧‧‧,偵查中我是說凌晨五、六點在我家裡施用安非他命的,可能筆錄沒有把施用的地點記載清楚」云云(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被告對感冒糖漿究係醫院開立的,抑或隔壁養老院買的?其究係凌晨五點多已至三重市○○街,抑或凌晨五、六點仍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係供稱:「(你昨(二十)日去找王宏一作何事?)我昨十七時與 張啟瑞曹政邦 去找王宏一聊天」;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再供稱:「我是昨天下午五、六點吸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同案共犯張啟瑞於警訊中供稱:「我昨(二十)日十七時與甲○○至該處(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找王宏一聊天」;同案共犯曹政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昨天下午五、六點剛去吸安非他命,警察就來了」;及同案共犯王宏一於警訊中供稱:「(那於屋內之甲○○、張啟瑞、 郭輝鴻 、曹政邦有無施用毒品?‧‧‧)有,置於桌上之吸食器即為大家(甲○○、張啟瑞、郭輝鴻、曹政邦)當時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那安非他命係誰提供?)係我無償提供,請大家吸食的」等語,對彼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似已契合,則被告嗣至原審審理時乃翻稱:「二十號凌晨我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其真實性如何?又偵查筆錄是否如被告前述,漏未將施用地點記載清楚?顯均尚有研求之餘地。綜上,原審遽認案件之犯罪地非在該院管轄區域內,本件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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