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訴外人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揚公司)前於民國89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向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伊保證月揚公司發行之本票並墊付票款,未獲清償。而系爭土地則由抗告人受讓取得,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伊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詎月揚公司對伊負有1億79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已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予月揚公司,竟違反其與月揚公司之約定,不准月揚公司分期還款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影響向月揚公司購買不動產之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月揚公司前於89年6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保證月揚公司發行之本票並墊付票款,未獲清償。抗告人則受讓系爭土地,惟其上仍有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9年6月20日至119年6月19日止。月揚公司對伊負有1億7900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自屬可取。
(二)次查,由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無從就形式上審查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惟相對人主張月揚公司積欠伊2億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33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曾於93年3月22日因聲請參與分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4048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償3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33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附於本院94年4月19日陳述意旨狀後)。且相對人復陳稱:月揚公司自93年4月6日起,即未再償付任何款項;其與月揚公司未再有任何協議等節,亦據其提出會計分類明細帳查詢資料影本為證(附於本院94年4月19日陳述意旨狀後),由是觀之,相對人主張月揚公司對伊所負之抵押債務,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從形式上審查,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與月揚公司已約定分期清償,於攤還時可將抵押權塗銷,並提出相對人華券()桃發字第
016、058號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至13頁)。然查抗告人所提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所塗銷者,乃為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3─112、463─113、463─124、463─111、463─123、463─116、463─118、463─119等地號土地,並非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與月揚公司約定分期清償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與月揚公司間借款與伊無關;伊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予月揚公司,而搬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上之重大損害等部分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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