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毒偵字第242號、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自94年1月5日某時起至94年1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先經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2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後,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6分採尿日凌晨1時5分許,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被告送檢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 白洵 與真實相符,其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與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1月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原審漏未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