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潘定安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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