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進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潘淑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
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
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
8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今本案訴
訟業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無再供擔保之必要,為取回上開擔
保金並履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潘淑珍行使權利之義
務,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
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存函信件,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潘淑珍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2
年3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