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289號聲請人 蘇愛心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啟倫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黃啟倫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529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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