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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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家銘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家銘於民國100年1月2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新竹縣○○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458號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適 蔡旻 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5公里之車速(原審判決漏載車速)自呂家銘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蔡旻顯 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呂家銘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由119人員報警處理,呂家銘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王宇昕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家銘就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蔡旻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11頁、第38至39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17至18、21至22、72至73頁、本院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43至45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2頁)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5張、電腦影印畫像6張(見交簡上卷第5至7頁)、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速限照片1張(見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此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4月20日出具之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31至40頁)在卷足憑。雖告訴人亦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並無卸於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此外,上開車禍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王宇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交簡上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足徵素行良善,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4頁至44頁背、46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