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143號聲請人己○○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己○○(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係聲請人己○○之弟,相對人 劉文雄 前曾於民國91年6月5日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為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於96年6月20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8樓,由相對人之親屬戊○○、甲○○、蕭丙○○、乙○○○、庚○○○等五人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係聲請人己○○之弟,相對人丁○○前曾經本院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業據經本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父母之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可憑,自應認為真實。又為重新選定相對人監護人,現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即戊○○(相對人之叔叔)、甲○○(相對人姑姑)、蕭丙○○(相對人姑姑)、乙○○○(相對人阿姨)、庚○○○(相對人阿姨)等五人於96年6月20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8樓,決議同意選定聲請人己○○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禁治產人丁○○親屬會議紀錄1件、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謄本6件、親屬系統表2紙附卷足參,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7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丁○○之兄己○○為該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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