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2、3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在在臺中市○○路○段某不詳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96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0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4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張附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94公克)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