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積欠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再積欠中華銀行或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須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但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然查:
(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登報公告周知方式代之,該項規定乃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故被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30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受讓中華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情事,中華銀行對上訴人上開債權即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不諳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猶執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或中華銀行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上訴人抗辯稱:其積欠被上訴人前手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已於92年5月9日,全額清償完畢乙事,固於原審提出92年4月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郵局繳款收據各1紙為其依據,然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前手中華銀行申請「鴻運金」借款新台幣(下同)13萬3824元,分12期清償,每月應清償1萬1152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一併繳納,此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2年4月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記載「其他消費、鴻運金、分期付款第5期款、11152」可得而知,則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全額繳納信用卡帳單之金額者,僅係清償92年4月份以前積欠之款項,並未包括92年5月份以後發生之款項(例如鴻運金分期付款第6─12期部分),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2年5月份以後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記載,上訴人迄至93年3月份以前仍陸續以ATM繳款或7─11便利超商繳款等方式繳納部分款項,故原審於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揭資料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時,上訴人猶抗辯稱(鴻運金)第6期以後就沒有帳單云云,原審認為上訴人於92年5月以後,如均未收到信用卡帳單,何以92年6月至93年3月仍有繳款紀錄?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萬4090元,及其中5萬661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按月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就事實之確定為爭執,並就法律意見自為陳述,惟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及依何種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具體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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