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有償或無償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在雲林縣之虎尾科技大學前,將其向民雄頭橋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以電腦語音對話撥打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乙○○住處電話,向乙○○詐稱:其住處電話遭人盜用,電話費用高達2、3萬元未繳,且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如欲瞭解詳情請按電話鍵盤「9」進入總機由專人服務等語,乙○○不疑有它,乃進入其總機,隨即由詐欺集團之一女性成員向乙○○謊稱為電信局員工,告以「有人於95年4月6日冒用乙○○之名義申請天寶科技公司,並申請一市內電話,已積欠23588元電話費,多數是打香港及新加坡之國際電話」等語,並告訴乙○○可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電信警察局報案等語,乙○○依該號碼撥打後,詐欺集團一自稱 林德修 組長之成年男子即向乙○○佯稱如其名義遭冒用開設公司作洗錢等違法事情會較嚴重,並向乙○○詐稱:天寶公司在臺中地區有開立彰化銀行及陽信銀行兩個帳戶,且有230萬元的洗錢行為等語,並要乙○○撥打電話向金管局之陳科長聯絡電話監聽及安全監管帳戶之事宜,乙○○遂撥打電話給自稱陳科長之人,該自稱陳科長之人即向乙○○詐稱:須作網路銀行約定申請以區別個人與天寶公司的帳戶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至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甲○○上開郵局帳戶及 張天佑 之神岡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至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將其150萬元定存解約,再轉至其富邦銀行帳戶,經操作後,其中78萬元轉帳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另72萬元則轉帳至張天佑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2月7日始經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並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