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表明原審量刑過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賭客 黃鴻鄰 等人收取抽頭金,那是黃鴻鄰等人每人各交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給伊,讓伊去購買點心用的,伊也有去買點心給他們吃,查獲當天才第一次邀約鄰居及KTV小姐來伊住處打麻將,只是趣味而已(臺語發音),並未圖利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麻將賭博由)我本人主持。沒有合夥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時開始。賭客打完一圈由我抽頭四百元,賭客自摸則抽頭一百元。」,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五之三十號經營麻將賭博?)是,我從九十七年一月初開始,每週約一次,我們公司的小姐有時候喝完酒,怕被酒測,就會去我那裡打麻將。......(如何抽成?)打一圈要給我四百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鴻鄰、 吳秀卿張美雲 於警詢時均一致證述:「(你們打麻將賭博玩法為何?)一底三百元,一臺一百元,自摸要給抽頭金一百元。......(你於......打麻將賭博,該處何人主持?有無抽頭?抽頭金為何?)甲○○。有抽頭。打一圈要給甲○○共四百元,甲○○就會提供飲料、香菸、便當。」等語相符,復有現場圖二份、照片六幀附卷及麻將一組、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查扣賭金五千元及抽頭金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情,惟於案發當日證人黃鴻鄰、吳秀卿、張美雲確實集資四百元交付被告,且現場查扣之資金有五千四百元,其中一千八百元為黃鴻鄰所有在其身上查扣,另被告原有三千二百元現款及四百元抽頭金,均在其身上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已經拿黃鴻鄰等人所交付之四百元去買點心,點心並非伊家中原有物品云云,惟繼而又供稱伊確信身上只有三千二百元,另四百元不知何來,但也不是在牌桌上扣得。既然被告只是代證人黃鴻鄰等人購買點心,且案發當日又已經外出購得供證人黃鴻鄰等人食用,何以查獲當日之抽頭金仍為四百元,而分文未減少,足見該扣案之四百元確係被告向各該賭客黃鴻鄰等人所收取之抽頭金,以為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代價,而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為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至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全部坦承犯行,仍執以賭客黃鴻鄰等人所交付之抽頭金其實僅是代為購買點心之代價云云卸責,投機之心甚為顯然,並無實際悔改之意,亦不適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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