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8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34年8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因1.債務人丙○○於民國94年8月25日邀同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25日。自實際借用日起,利息自第1期至第24期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48機動計算,自第25期起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6機動計算(借款延滯時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6,故實際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92)。依借款借據約定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期間雖經部份清償,惟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75,893元。
2.案外人威跑企業有限公司於⑴94年9月29日⑵94年9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丙○○、訴外人 彭光玉彭定永 向聲請人各借款⑴1,560,000元及1,040,000元⑵1,400,000元,並約定於⑴97年9月29日⑵97年9月30日到期清償。⑴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17機動計算⑵借款利息依固定年息百分之7計付,且借款借據約定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期間雖經部份清償,詎債務人自⑴96年9月29日⑵9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聲請人新臺幣⑴555,055元及370,036元⑵362,620元,迭經聲請人履催均不為清償,依約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3.債務人丙○○於94年10月20日申請信用卡至97年1月3日止應給付聲請人169,801元(內含手續費2,133元、利息7,668元、違約金10,000元及本金150,000元),其中本金部份150,000元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第三人 黃興華 即相對人之子於民國97年3月24日具狀陳報:丙○○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陽信銀行申貸新台幣180,000元資金,以甲○○之公寓一間作抵押擔保品,今丙○○因故無法再支付貸款金額。經黃興華與陽信銀行協商,願擔付此一貸款金額之責任,陽信銀行卻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限,即使此一貸款清償完畢,亦不能塗銷債權之設定。陽信銀行於日前與黃興華協商,希望能先匯26,263元貸款金額以示誠意。黃興華於96年12月17日將此金額匯入銀行,但行員最後告知陽信銀行總行拒絕此一協商:即清償貸款完畢亦不能塗銷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第三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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