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此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此部分另經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而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在案,詳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三二三號偵查案卷第十一頁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案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應補充「而甲○○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新發 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陳新發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又犯罪事實欄二內應補充「及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前,應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案卷)、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書(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案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是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另附錄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經查,本件被告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而未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二頁);然被告既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確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復有員警陳新發、蔡沛員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附於警詢案卷十一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之罪責無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又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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