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正發路口查獲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乃當場攔查,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舉發單通知聯當場交付異議人;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係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於95年3月11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且臺中區監理所95年4月26日中監車字第605013569號違規通知單業經掛號郵寄異議人戶籍地「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5樓」,回執聯並經以甲○○印文蓋章簽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5年12月1日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註銷牌照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亦已依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寄存送達無誤,則處以罰鍰並註銷牌照之處分應已合法生效無誤,原處份機關遂於97年1月30日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按照舉發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罰鍰新臺幣10,800元及扣繳牌照,並將該裁決書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5樓」,但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2月5日寄存於中苗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區監理所95年4月26日中監車字第605013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中監車字第605013569號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區監理所95年12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苗栗郵局第027842號郵政公事掛號函件送達證書、臺中區監理所97年1月30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苗栗郵局第012552號郵政公事掛號函件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狀所列異議人住所亦與前揭異議人戶籍地為相同地址,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7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7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印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則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後,縱依對異議人有利之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之結果,異議期間亦應於97年3月11日屆滿,是異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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