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1號、97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186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徒手竊取口香糖6包、夜好眠安眠藥1盒、省產草莓2盒、奇異果11顆及白蘭氏雞精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6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經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丙○○報案後,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口香糖6包、夜好眠安眠藥1盒、省產草莓2盒、奇異果11顆及白蘭氏雞精1盒(已由丙○○領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80之3號之金石堂書店大里店內,徒手竊取書本10本、雜誌1本及文具158件(合計價值19,37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上開機車置物箱及車籃內,正欲離開之際,經該店現場負責人乙○○發覺報警,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及車籃內,扣得書本10本、雜誌1本及文具158件(已由乙○○領回)。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金石堂書店大里店銷貨單及盤點明細表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自91年11月19日起領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復於96年11月2日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各該證明卡及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問:是否知道未經店家同意擅自取走販賣商品是違法的?)我知道。(問:到家樂福拿商品要做什麼?)我本身有精神衰弱的問題,夜好眠是要自己服用,水果、雞精是要自己吃的,因為我身體虛弱。(問:金石堂部分?)我拿的書本是關於外語學習,我本身有學習外語的興趣,想說拿回去看,文具是放在書籍的對面,我無法控制就順便拿了。」等語,以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所犯本案之相關應對與陳述,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清楚意識到擅自拿走店家販賣商品為違法行為,且係因該等物品均係自己及家人所需之物,方決意拿取,則其於犯案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本院認為就其本案之犯行,仍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犯二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9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其不知警惕,旋又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均已悉數發還被害人領回,又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現罹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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