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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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金額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西墩南二巷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間,在 江卿雲 夫妻(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營之「大發賽鴿協會」會址「臺中○○○區○○里○○路龍洋巷1之6」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賽鴿比賽為賭博方法,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現金賭博之; 黃慶瑤 (另為緩起訴)則於94年底,在臺中縣內提供其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等予江卿雲夫妻使用,用以供甲○○與另案被告黃慶瑤等共83人匯款所下注之賭金。嗣95年1月22日為檢察官會警前往上開地址搜索,當場扣得現金賭資36萬2600元、支票賭金137萬4100元(13張)、帳冊、會員名冊等物(扣於本署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95年度偵字第5714號)。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依證據一、另案被告江卿雲等5人在本署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95年度偵字第5714號偵訊中均自白。證據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等共85人均自白,且其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證據三、現場扣得現金賭資36萬2600元、支票賭金137萬4100元(13張)、帳冊、會員名冊等物(扣於本署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95年度偵字第5714號、95年易字第879號)。證據
四、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起訴書、95年易字第879號判決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淑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清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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