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5月27日及93年3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92年6月9日至97年6月9日止、93年3月26日至98年3月26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3.498%及3.7%計算,並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分別為年息7.918%及8.064%,應按期償還本息。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各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就前述二筆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95年3月9日及94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各245,629元及685,891元,合計931,52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2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表及放款登錄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1,52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新台幣)│││期間及利率│├──┼──────┼────────┼────┼─────────┤│1│245,629│自95年3月10日起│7.918%│自95年4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685,891│自94年12月27日起│8.064%│自95年1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