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6年12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 台中市 ○區○○段6224建號地下室內物品全部遷出並返還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5樓房屋、 劉張金蘭 所有同號6樓房屋,與上訴人甲○○所有同號1樓、2樓房屋,均為同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建號台中市○區○○段(下稱土庫段)6224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卡拉OK場所,以供自己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物品全部遷出,並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土庫段6225建號地下室、樓梯間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甲○○應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之建物拆除,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於建造時即約定為甲○○單獨使用,故起造人為甲○○名義,所有權亦登記為甲○○所有,並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甲○○使用系爭地下室有合法權源。
又系爭地下室之卡拉OK場所係甲○○所使用,丁○○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丁○○遷讓交還系爭地下室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甲○○係土庫段6217、6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2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係土庫段6220、6221、6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5樓、6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二)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即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大樓之防空避難室(即公共設施),係登記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屬甲○○所有。
(三)土庫段6225建號建物如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係台中市○村路○段○○○號大樓之蓄水池、梯間、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即公共設施),係登記為土庫段6217、6218、6219、6220、6221、6222、6223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四)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地下室現由甲○○占有,設置卡拉OK場所。
(五)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地下室現由甲○○占有,放置雜物。
(六)上訴人丁○○係甲○○之配偶,居住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甲○○所有?
(二)丁○○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有無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下室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甲○○所有?系爭地下室即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為系爭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即公共設施),於84年3月25日登記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即台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之附屬建物,即屬甲○○所有。而系爭地下室之登記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係依據當時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兩造及3樓建物 黃珠寶 、7樓建物 徐夢存 所出具84年2月28日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載明「共同使用部分經全體協議就公共設施持分全部歸台中市○區○村路○段○○○號6217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協議書附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主張該協議書係甲○○串通土地代書 郭樹東 所偽造。經本院查:
1.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4年3月2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系爭地下室雖屬系爭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即公共設施),仍無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規定之適用。系爭地下室登記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法令依據為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84年7月12日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90年9月14日修正後再移為81條第1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而屬防空避難室之系爭地下室,是否應當然歸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實務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認為「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亦認「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同時購買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未一併購買停車位者,即無該停車位之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故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並非當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可見系爭地下室並非當然歸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若未向建商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建商自可不讓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99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牆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譯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能有避難之空間;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然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係用途受限制,並非必須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2.系爭公寓大廈係建商 王名江 所興建,系爭地下室在登記甲○○名義之前屬王名江原始取得,王名江自得將系爭地下室登記在甲○○名下,因系爭公寓大廈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以住戶甲○○(1、2樓)、黃珠寶(3樓)、丙○○(4、5樓)、乙○○○(6樓)、徐夢存(7樓)之名義為之,故系爭地下室附屬1樓建物登記,尚須由全體住戶甲○○、黃珠寶、丙○○、乙○○○、徐夢存出具同意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持分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協議書,若王名江係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住戶甲○○、黃珠寶、丙○○、乙○○○、徐夢存,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持分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協議書以王名江之名義出具即可。再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2樓及地下室登記甲○○名義,依被上訴人提出由王名江出具之84年4月20日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室1樓、2樓建物係甲○○所有,現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因該建物基地有甲○○抵押權設定1千萬元,實借800萬元,利息自82年8月18日起至84年4月21日計384萬元遲未償還。在未償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前,因該建物產權係甲○○所有,茲限於84年4月20日以前如未交出建物所有權狀,負責交屋任由甲○○處理無誤,如有第三者出面干涉則由立同意書人全權負責一切後果」,及95年8月19日證明書所載「台中市○村路○○○號1、2樓及地下室登記甲○○名下是保障8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非買賣取得此房屋」(證明書、同意書附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係因王名江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基地設定抵押向甲○○借款
800萬元,王名江為保障甲○○之債權,乃將系爭公寓大廈之1、2樓及地下室登記在甲○○名下,嗣王名江無力償還甲○○之借款,遂同意以系爭公寓大廈之1、2樓及地下室所有權抵償甲○○之債務。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係王名江之意思,並指示代書郭樹東所為。復由系爭公寓大廈之81中工建建字第2511號建造執照,其1、2樓及地下室之起造人原係以 蔡賜美 名義申請,之後變更起造人為甲○○,此有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變更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
129、130頁),益證系爭地下室在王名江興建之時,王名江之意即係附屬在系爭公寓大廈1樓建物。系爭地下室登記為系爭公寓大廈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歸甲○○取得所有權既係王名江之意,郭樹東依王名江之意辦理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製作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持分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協議書,自難認該協議書係由甲○○串通郭樹東所偽造,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係由甲○○與郭樹東共同偽造,要屬無據。
3.系爭地下室原屬建商王名江所有,住戶黃珠寶、丙○○、乙○○○、徐夢存並未向王名江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持分,王名江自不會將系爭地下室之持分登記在黃珠寶、丙○○、乙○○○、徐夢存名下,黃珠寶、丙○○、乙○○○、徐夢存亦無從要求王名江登記系爭地下室持分,黃珠寶、丙○○、乙○○○、徐夢存對系爭地下室自無持分之權利存在,此正與黃珠寶之夫即設計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師陳枝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5號96年7月9日審理時所證「(為何這棟大樓地下室建號6224,該建號全部登記在甲○○名下?)因郭代書在辦理時要求的,建商的意思,.....建商的意思是把建號(筆錄誤為地號)登記給甲○○,.....當時建物尚未建造完全,住戶還沒有權利同意與否」、「(6224建號地下室登記為甲○○名義,是郭代書、建商建議的,當時你有無反對?)反對要有權利,當時是建商的權利,所以根本沒權利反對」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33、134頁)相符,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持分既無權利存在,自無從反對王名江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甲○○所有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王名江所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4.郭樹東以甲○○、黃珠寶、丙○○、乙○○○、徐夢存之名義,於84年2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持分全部歸屬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製作應係郭樹東利用甲○○、黃珠寶、丙○○、乙○○○、徐夢存於辦理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交付之印章,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歸甲○○單獨所有等情。惟查:
①系爭地下室係屬系爭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僅於遇空
襲等災變發生時,應提供予附近居民能有避難之空間,並非於平時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又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除系爭地下室外,尚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D部分之建物,該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屬系爭公寓大廈之蓄水池,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梯間、機械室,業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二)第67頁),而該C、D部分之蓄水池、梯間、機械室業經登記為土庫段6225建號建物之一部分,附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土庫段6217、62
18、6219、6220、6221、6222、6223建號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有卷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足稽(附原審卷(一)第10、20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室有系爭公寓大廈之蓄水池、化糞池、發電機、總電纜、逃生梯等公共設施,主張其不可能同意系爭地下室登記在甲○○名下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並未向王名江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對系爭地下室之持分並無權利存在,則郭樹東依王名江之指示,製作84年2月28日之協議書,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歸屬甲○○所有,自未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
②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土地登
記規則第74條(即現行第84條)準用第62條(即現行第72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應將登記文件公告15日以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反對系爭地下室歸屬甲○○所有。
③王名江以系爭公寓大廈之基地分別設定抵押向台中市農
會、甲○○借款,嗣 劉金雄 代理被上訴人(劉金雄係丙○○之父)於84年5月8日與王名江、郭樹東達成協議,由郭樹東負責償還甲○○800萬元,甲○○則塗銷抵押權登記,另王名江代理 林阿卿 與郭樹東負責塗銷台中市農會之抵押權登記,台中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在以甲○○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庫段6217、6218、6224建號建物,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附原審卷(一)第163頁)。
該協議書已載明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即系爭地下室之登記名義人係甲○○,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登記名義人係甲○○自無法諉為不知。因王名江、郭樹東未依約履行塗銷系爭公寓大廈基地之抵押權登記,劉金雄再與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5日以台中郵局第2831號存證信函催告王名江、郭樹東履行(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49頁)。由前揭協議書、存證信函觀之,被上訴人所在意者係系爭公寓大廈之基地有設定抵押予台中市農會、甲○○未塗銷,被上訴人僅要求王名江、郭樹東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對系爭地下室登記甲○○之名義並無意見,益證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地下室登記為甲○○所有土庫段621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④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承係其於王名江
無力完成後續工程,由其接手完工,於84年1月27日領得84中工建使字第304號使用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該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為甲○○,且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面積應多於被上訴人4、5、6樓之室內面積98.85平方公尺,但地下室僅46.95平方公尺登記土庫段6225建號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系爭地下室向來是由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當知悉系爭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除登記土庫段6225建號建物之46.95平方公尺外,尚有部分面積即系爭地下室未登記在土庫段6225建號建物內,再參酌被上訴人於84年5月8日與王名江、郭樹東達成協議時,已知甲○○除登記系爭公寓大廈1樓即土庫段6217號建物及2樓即土庫段621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外,土庫段6224建號建物亦登記在甲○○名下,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下室登記在甲○○名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5.甲○○係合法登記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係由王名江以甲○○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是縱認甲○○與王名江就登記土庫段6217、6218、6224建號建物為甲○○所有尚有糾紛,亦僅能由王名江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從否定甲○○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丁○○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現由甲○○占有,設置卡拉OK場所,丁○○則係甲○○之配偶,與甲○○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丁○○之使用系爭地下室,究係甲○○之占有輔助人抑或為間接占有人,本院認甲○○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是縱丁○○有占有系爭地下室,亦係經甲○○之同意,丁○○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此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有無正當權源?甲○○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雖為系爭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甲○○僅須於空襲等災變發生時,提供系爭地下室讓被上訴人及附近居民避難之用,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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