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陳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對於上訴人原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7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案件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2800元及自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卷第21頁);再於原審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6千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卷第44頁)。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狀尾,雖僅由被上訴人甲○○○以告訴人之身分具名,然觀其當事人欄;已併列被上訴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依其起訴狀之內容所示:「被告(指上訴人)盜蓋告訴人等之印章、偽造印文,任意得以請領告訴人等戶籍謄本,實屬侵犯告訴人等權利利益,身心精神遭受損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97年2月22日補充理由狀第2項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記明:「緣被告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未經原告甲○○○等四人之同意且原告四人均不知情下,偽造四人之簽章文書(請領)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如數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子 吳冠樑 之帳戶…懇請鑒核…賜准原告等四人對被告之請求」可見渠等均有向對造請求賠償並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之意,雖其等因不諳法律而誤用「告訴人」一詞,但仍不影響其等以「原告」之地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意思表示,渠等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由被上訴人乙○○、丙○○、丁○○三人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其母即被上訴人甲○○○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45頁),核其等委任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故不生原告乙○○、丙○○、丁○○三人起訴不合法或未經起訴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緣上訴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在被上訴人4人不知情且未經被
上訴人4人同意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4人之署名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印文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下稱共同具領同意書),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94年10月5日陷於錯誤,而將訴外人 吳杰雄 (即被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乙○○、丙○○、丁○○之父)之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147萬元匯入訴外人吳冠樑(即吳杰雄、上訴人之子)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4人繼承之權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65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吳冠樑僅其中繼承人之一,自不得全部私自侵占,且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非遺產,訴外人吳杰雄並無指定受益人之權限,至訴外人吳杰雄之喪事固係由上訴人處理,但所需喪葬費用乃係由訴外人吳杰雄之遺產支付。是上訴人上述行為,顯係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洵堪認定。
⒉查上訴人上揭行為,係以不法之手段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取得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勞工保險局既已核發147萬元之死亡給付,而被上訴人4人與訴外人吳冠樑同為訴外人吳杰雄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人共計117萬6千元(1,470,000×4/5=1,176,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6千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依同條例第65條
第1款規定屬配偶及子女所有,而被上訴人等是吳杰雄合法之配偶及子女,當有權請領之。且上訴人之子吳冠樑與上訴人既於共同具領同意書上皆親自簽名蓋章,應知道被上訴人等與吳冠樑皆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負責分之,故上訴人應立即返還被上訴人等的部分之款項。
⒉至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聲稱係依往生者所交付的切結
聲明來辦理系爭遺屬津貼,惟卻當庭提出要自行捨棄此切結聲明,顯示該切結聲明並非由吳杰雄所親簽、親口囑咐之文件;況係電腦打字,而要偽造吳杰雄之簽名及印章並不困難,且無見證人之具名公證,故合理肯定該切結聲明書是由上訴人所偽造。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吳杰雄為照顧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吳冠樑,於94年8月23日簽有「聲明切結書」1紙,並交付被上訴人4人之簽名、蓋章業經填載用印完成之共同具領同意書,囑咐上訴人於其往生後,以上開文件請領保險給付。是該共同具領同意書上,除吳冠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簽章為上訴人事後所為外,其餘被上訴人4人之簽名、蓋章部分,乃訴外人吳杰雄於交付時即已填載完畢,均非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已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之規定,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是以,上訴人雖以受益人吳冠樑之名義申請訴外人吳杰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故被上訴人等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上之損害。且按「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若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至請領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參照,本件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且被上訴人亦未符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自不得受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是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由卷附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上
「乙○○」、「丙○○」、「丁○○」、「甲○○○」之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等所親為,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吳杰雄有犯意之聯絡,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之行為。而以吳杰雄當時之身體狀況,尚非無法外出處理事務,此由吳杰雄於94年7月份、8月5日尚且為其客戶處理專利、商標等業務、94年9月15日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接受門診,親自告知醫師伊拒絕再進行化療等情足證。且盜刻印章等行為無需親自辦理,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而上訴人並未隨時陪伴在旁,倘吳杰雄有心隱瞞,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外出情形。是縱認本案簽名、印文是偽造,印章是盜刻,亦是由吳杰雄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幫忙處理,上訴人並不知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再者,上訴人既抗辯稱被上訴人等並未符合「請領遺屬津貼
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惟被上訴人等就其等是否受被保險人吳杰雄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權請領遺屬津貼,及其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損害,均有疑義,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判決就此並未論及。
⒊退步言之,自吳杰雄91年4月檢驗出罹患大腸癌,迄至94年9
月17日因癌症過世止,均賴上訴人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並支付費用,包含醫療費用442,490元、信用卡債247,094元、喪葬費用769,200元,合計145萬8784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固係上訴人所偽造,然因被保險人吳杰雄之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者,僅限於死亡給付中之30個月,以訴外人吳杰雄生前之平均薪資42,000元計算,總計126萬元之遺屬津貼,又因吳杰雄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4人外,尚有吳冠樑1人,是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共為100萬8千元,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8千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有關喪葬津貼之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遺屬津貼;而訴外人吳杰雄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其遺屬得請領之津貼計30個月,共126萬元。
㈡、吳杰雄前開遺屬津貼,係由上訴人以「吳冠樑」、「甲○○○」「乙○○」「丁○○」「丙○○」等人為受益人名義(被上訴人否認各該簽名之真正),並指定將應領金額津入吳冠樑帳戶受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寄交勞保局,而由勞保局將遺屬津貼全數匯入陳蘭指定之吳冠樑帳戶,被上訴人等人迄今仍未分得前項津貼。
㈢、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影本、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及吳杰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並未同意由吳冠樑領取系爭遺屬津貼,且共同具領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4人簽名及蓋印均非彼等本人所親為,其上之印文亦與被上訴人4人平日所使用者不同,足見上開簽名及印文皆係屬出於偽造,所蓋用印文之印章亦係盜刻而來,依當時吳杰雄已罹重病殊無可能返家取得被上訴人4人之印章,亦無力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盜刻其印章及偽造其等之簽名,而吳冠樑尚年幼無力為此行為,可見前開具領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為上訴人所偽造,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渠等相當於應分得遺屬津貼之損失,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稱:吳杰雄為照顧其與伊所生之子吳冠樑,於94年8月23日簽有「聲明切結書」1紙,囑咐伊於其往生後,以該共同具領同意書請領保險給付。而該共同具領同意書上被上訴人4人之簽名、蓋章部分,乃吳杰雄於交付時即已填載完畢,均非伊所偽造,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同意出具前開具領同意書,且共同具領
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4人簽名及蓋印非渠等所為,雖上訴人稱吳杰雄交給她時,前開共同具領同意書上被上訴人4人均已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伊不知情云云,然被上訴人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丙○○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於其父親死亡之95年間均已成年,並無監護之問題,而吳杰雄就其女之年齡是否已成年,當無不知之理,衡情倘該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若確係吳杰雄本人所親為,則按理應無在其二人簽名之後,仍以甲○○○為監護人之必要,是吳杰雄於生前是否得悉此項津貼之給付,自非無疑,上訴人空言係吳杰雄生前所為或委由第三人所為,尚難遽信。
⒉又查為吳杰雄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之松江專利有限公司總務黃
李美珠 (按吳杰雄係彰化所之人員)於偵查中已坦言:伊有幫忙吳杰雄申請死亡給付,當時只有吳冠樑及吳杰雄之資料,表格是由戊○○寄給她的,上面都已經填載完畢,於檢察官提示「吳杰雄勞工保死之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並訊問是否係伊拿給戊○○時,更進一步答覆稱:伊沒有看過共同具領同意書。第一張戊○○填好之後,伊就在9月間寄給勞保局,勞保局回文說具領人資格不符,伊就寄還給戊○○,經過幾天電話問戊○○,戊○○說他已寄給勞保局,伊沒有辦過共同具領同意書這種,伊知道勞保局服務台什麼資料都有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12569號卷第77頁);是為吳杰雄辦理相關事宜之黃李美珠尚不知有共同具領書之事,吳杰雄又何能預知之?且該共同具領同意書若果真係吳杰雄生前填載並委人刻印蓋章後所預留,則上訴人何以未於第一次申請時即交由黃李美珠提出申請,反而遲至勞保局以具領人資格不符予以退件後,始私下再行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蓋印之同意書,此與常情顯有不符。
⒊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陳金蘭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
:「吳杰雄住院很久,在過世前約兩星期才出院。我拿資料給他到他過世前兩星期,他都住在彰基醫院。」、「……我拿表格給他(指吳杰雄)前,他有出院過一次。但我拿表格給他之後,大約9月初他就出院。我拿表格給他之後,到他出院之前,他都住院。」等語(96年訴字第4261號卷第89-90頁),但其所稱表格係伊交由吳杰雄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與上訴人為姐妹關係,證詞難免有附和、偏袒之情,該部分之證詞已難遽採,況依其所證吳杰雄於94年9月出院前,一直在彰基住院,以吳杰雄之狀況,當不致於住院期間擅自離院著手從事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而吳杰雄自9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因罹患大腸結腸癌先後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此有該院住院收據一份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可按,參以吳杰雄出院後,僅相隔十餘日旋於94年9月17日死亡,顯見吳杰雄於94年9月1日出院後,精神、體力均已甚為虛弱,如欲外出訪友恐已力有未逮,況乎自行駕車或搭車返回被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並向被上訴人4人極力勸說放棄請領死亡給付等複雜事宜?尤其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吳杰雄當時極為虛弱,僅能在附近走動等語,應可認定吳杰雄於94年9月間已無可能單獨遠赴彰化徵求被上訴人4人之同意並簽署上開共同具領同意書。抑有進者,上訴人與吳杰雄生前係同住一處,則其在吳杰雄距離死亡僅餘之短短兩星期內,上訴人豈有可能任由吳杰雄獨自一人遠行而不加陪伴之理?是其對於吳杰雄當時已無餘力返回彰化取得被上訴人4人之同意簽名一事,亦已知之甚詳,則本件包括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盜刻印章及偽造簽名等犯行,如非上訴人協同參與其中,吳杰雄一人豈能獨力為之?而被上訴人等人身為吳杰雄之配偶、子女,其等又何有可能同意吳杰雄將此津貼一律歸由其私生子獨享?是以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信賴吳杰雄業已取得被上訴人4人之同意及簽名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於刑事一案雖又供稱:吳杰雄生前有將其所取得之
被上訴人甲○○○舊式戶口名簿,交予上訴人作為日後請領戶籍謄本之用,以備該份死亡給付申請書遭受退件時補具文件所需等語,然上訴人主觀上如已認定被上訴人4人同意由吳冠樑領取該份各項給付,按理被上訴人甲○○○當不致刻意阻撓上訴人取得申請上開給付所需之戶籍謄本等必要文件,此時上訴人大可直接聯絡被上訴人甲○○○提供戶籍謄本資料以供申請之用,而無須持舊式戶口名簿嘗試提出戶籍謄本之申請,益徵上訴人主觀上應已明知被上訴人4人並未同意上開死亡給付由吳冠樑1人獨得。至於被上訴人甲○○○於吳杰雄死亡後,雖未積極參與後事之處理,亦未支出喪葬費用,然喪葬事宜之參與及費用之支出,與受領勞工保險本人遺屬津貼之權利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可言。
⒌再由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經手系爭各項津貼之請領,且具有權
限受領前開遺屬津貼者,除被上訴人之外,僅上訴人之獨子一人,且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復由上訴人於吳杰雄死後所私下寄交,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吳杰雄生前所為,足見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應係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4人名義所偽造,並持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吳杰雄之死亡給付而予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將此遺屬津貼之款項,全數匯入上開指定之吳冠樑台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4人之權益,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4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遺屬津貼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之意旨,應限於生前受吳杰雄扶養,且無謀生能力者,方得請領之,被上訴人甲○○○、丙○○及乙○○均已成年,自不得受領系爭遺屬津貼,且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請領係因吳杰雄之各項津貼、距被上訴人之起訴96年12月10日起訴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又吳杰雄生前之卡債、醫藥費及喪葬費均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分文未支,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63年至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
基於倫常關係及照顧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及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固經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在案,然其解釋意旨係就遺屬津貼之性質而為闡明並促請相關單位為通盤之設計及修正,並非宣布現有法之相關條文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故在勞工保險條例尚未修法通過以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65條自仍有適用之餘地,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就子女配偶請領遺屬津貼既無須受扶養及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自不能超過法條之文義範圍以外,任加其它之限制,上訴人以請領遺屬津貼之人以受死者扶養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與現行法規定既有未合,即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雖又辯稱:吳杰雄之喪葬費用76萬9200元、卡
債24萬7094元、醫藥費44萬2490元,合計共145萬8784元,係由伊所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出,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遺屬津貼互為抵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侵權之情,縱其確有為吳杰雄支付前開各項費用,亦不得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遺屬津貼互為抵銷。上訴人固又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然被上訴人乙○○係於94年間其父去世後,不知其勞保是否仍繼續存在,經向勞保局詢問,始知款項已被領走,且 吳女 向勞保局詢問之時間約95年3月10日左右,此業經乙○○於原審偽造文書一案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供述在案,是最早被上訴人應係在95年3月10日以後始知有無被偽造之情,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在95年3月10日以前即知被偽造之情,是本件應自95年3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權之時效,依此核計,距被上訴人起訴之日,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已自吳杰雄處取得千萬元豪宅及數百
萬元之存款,而其本人及其子,除勞保金外,吳杰雄並未留下任何財產給其母子,據而主張系爭遺屬津貼應歸吳冠樑享有,然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松江專利所已為上訴人所侵吞,是兩造間就吳杰雄其餘財產及債務之分擔(如卡債及醫藥費用等),因涉及吳杰雄遺產之繼承及是否已為生前贈與而應扣減之問題,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按訴外人吳杰雄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及年
資計算,共得請領30個月之遺屬津貼,總計為1,260,000元(計算式:42,000×30=1,260,000)。又吳杰雄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4人外,尚有吳冠樑1人,是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共為1,008,000元(計算式:1,260,000×4/5=1,008,000)。且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8,00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就遺屬津貼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