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判亦採此見解,可資參考。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分由 曾部倫 法官審理,竟無視法律規定及當事人聲明,對當事人附帶聲請將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之命被告機關回復原狀部分,移轉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基於惡整當事人及不當之訴訟程序心態下,將當事人附帶聲請移轉管轄部分且原審未提示言詞辯論亦未審理部分,於法律無依據下,濫用職權將原告聲請移轉管轄部分變更為起訴,未敘明法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又再審以原告聲明不服部分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03條所明文,無明文規定法官可依職權變更當事人訴之聲明內容或不服事項,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第77之
1條至78條規定,無明文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或以一訴附帶聲請移轉管轄法院須依職權核算訴訟費用,又現行行政訴訟不須徵收裁判費用,法官明顯執行職務有偏頗且鄉愿包庇之情甚明,濫用職權惡整當事人,對訴訟當事人之聲明未詳加探究,濫權胡整之程度,據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給付新臺幣1萬元及命 張永中 書記官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交付聲請人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卷宗影本或抄本。經本院以94年度國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4年4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一)原判決94年度國字第21號全部廢棄,發回原審,原審臺北地方法院第5庭法官林鳳珠,應於收受民事庭再審判決書後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授權司法院訂頒之法規命令,『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續行審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有關命被告機關回復原狀部分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辦理。(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表明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備此程式,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本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對該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承審法官依職權核算裁判費,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尚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有何惡整當事人之偏頗之虞情形。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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