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12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3年,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鴻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尚欠伊本金9,989,0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11,120,000元交付與鴻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鴻誠公司向原告借款11,120,000元,並邀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而鴻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日等情,有卷附借款契約書、授信戶往來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11,120,000元交付予鴻誠公司?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鴻誠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同時申請設立撥款帳戶(即
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乃於借款契約簽訂日(即94年3月2日)旋即將系爭借款11,120,000元撥入上列帳戶內,再依原告撥款委託書指示,將上列借款中之11,000,000元匯入寶華銀行林口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即宏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宏達公司帳戶)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帳戶設立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分類表、撥款委託書、匯款通知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1至52頁),足證,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撥入鴻誠公司申請撥款專用帳戶內,則自已生將借款金錢交付之效力至明。
⒊被告雖抗辯:鴻誠公司並未簽立系爭撥款委託書,故原告將
系爭借款中之11,000,000元轉匯至宏達公司帳戶內,顯已有侵權行為,伊自得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系爭撥款委託書委託人(即借款人)欄內,有鴻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即被告)印文(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告上列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簽章欄之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系爭撥款委託書既已經鴻誠公司於委託人欄內用印,表示委託原告將其借款金額11,000,000元撥付予宏達公司帳戶內,則原告依其指示將該款轉撥予宏達公司,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鴻誠公司同意,將系爭借款金額11,000,000元轉撥入宏達公司帳戶內,對於鴻誠公司業已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六、依上說明,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11,120,000元交付予鴻誠公司,而鴻誠公司因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2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本金9,989,0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鴻誠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鴻誠公司上列借款尚未清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明。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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