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丁○○原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乙○○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黃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第6224建號與第6225建號地下室、樓梯間內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建物頂樓如附圖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二、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5樓房屋、原告 劉張金蘭 所有同號6樓房屋,與被告乙○○所有同號1樓、2樓房屋,均為同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同號第6225建號地下層樓梯間及頂樓,均為公共設施,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詎被告竟將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作為卡拉OK場所及堆積雜物,以供自己使用,並在大樓頂樓搭蓋土地公廟,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樓梯間內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地下室於建造時即約定為被告乙○○單獨使用,故起造人為被告乙○○名義,所有權亦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房屋稅亦由被告乙○○繳納,並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乙○○使用系爭地下室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另以: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土地公廟為被告乙○○所搭蓋,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之卡拉OK場所及雜物,亦為被告乙○○所使用及堆積,伊未占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頂樓為公共設施,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乙○○在頂樓搭蓋土地公廟,並於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設置卡拉OK場所及堆積雜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層測量成果圖、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有未登記鐵架蓋浪板建物(即土地公廟)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確有卡拉OK設備及雜物堆積,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40015432號及96年7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6001118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情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頂樓未登記鐵架蓋浪板建物(即土地公廟)為被告戊○○所搭蓋,被告戊○○亦占用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之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地下室即建物門牌臺中市○村路○段○○○號的公共設
施,係於84年3月25日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等於座落台中市○區○○段117之12地號土地上興建店鋪住合住宅計柒戶,並於民國捌肆年貳月貳拾捌日領訖共有使用執照中工建使字第0304號,今就共同使用部分(詳見建字第3408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經全體協議就公共設施持分如后附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壹次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屬實,如有不實,立協議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其末並有立協議書人乙○○、甲○○、丁○○、丙○○○、 徐夢存 之簽名及蓋章。足認系爭地下室本質為共有之公共設施,經共有人即立協議書人乙○○、甲○○、丁○○、丙○○○、徐夢存約定,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惟立協議書人中之原告業已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及其他其有人同意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是被告乙○○抗辯系爭地下室為其單獨所有,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雖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勘驗時自認:「
(法官:地下室建有KTV設備是何人所建造?)是我建的,KTV設備及電視等所有的東西都是我的,平常也是我在使用」、「(法官:往地下室樓梯間所放置的東西是何人的?)是我的」,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所堆積之雜物,除了電視機、藤製沙發、彈簧床、流理台、棉被等家居物品外,尚有空氣機、抽水機等工具,顯見被告乙○○係基於日常家務,將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視為己家儲藏室及娛樂室加以直接占有,而被告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戊○○並設籍於系爭公寓大廈內,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認被告戊○○未直接占有系爭地下室及樓梯,亦因被告乙○○基於日常家務之直接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是被告戊○○抗辯其未占有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等語,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土地公廟為被告戊○○搭蓋之
事實,業據被告戊○○所否認,且被告乙○○於本院94年10月24日勘驗時自認:「(法官:七樓頂樓加蓋一小間鐵皮屋是何人所建?)是我建的,但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也有在拜,是供奉神明用的」,而搭建廟宇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依社會通念,並非日常家務,則被告乙○○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夫即被告戊○○搭蓋之權限,是被告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土地公廟非其所搭蓋,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判決可參。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地下室及樓梯間為公共設施,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乙○○基於日常家務,將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視為己家儲藏室或視聽室加以直接占有,並於頂樓搭建土地公廟,係屬無權占有,縱認被告戊○○未直接占有系爭地下室及樓梯,亦因被告乙○○基於日常家務之直接占有,而為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被告乙○○應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如附圖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公廟)拆除,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限於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始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土地公廟為被告乙○○所搭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戊○○為該土地公廟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如附圖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土地公廟)拆除,將上開空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層測量成果圖、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下室不含化糞池面積96.55平方公尺,化糞池面積加計樓梯間面積46.95平方公尺,是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面積合計為1
43.55平方公尺,惟系爭地下室94年課稅現值僅為228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9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公寓大廈建物合理價值應為每平方公尺2361元「計算式:228000元÷
96.55平方公尺=2361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合計1
43.55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系爭公寓大廈頂樓面積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價額為355449元「計算式:
143.55×2361+7×2361=355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