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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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乙○○
丁○○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甲○○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原告乙○○新台幣陸拾陸萬零陸拾元(二)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萬元(三)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萬元
(四)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元(五)原告己○○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拾元,原告丁○○、丙○○、戊○○、己○○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零陸拾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乙○○、丁○○、丙○○、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陸拾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1段218巷1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東山路1段218巷8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交岔路口西側轉角處有圍籬,及轉角前2.6公尺處之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路旁雖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部分視線,然對東山路1段218巷
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與 楊寶鳳 所騎,沿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害人楊寶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缺氧性腦病變及外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10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楊寶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可參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為被告甲○○之母親,與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茲就請求之賠償費用,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楊寶鳳支出殯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一百元之事實,此包含遺體冷凍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元(台中市殯葬管理所收費證明)、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一萬一千元、納骨塔十萬五千元及棺木、靈車、壽衣等治喪費用等共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楊寶鳳係原告乙○○之妻及原告丁○○、丙○○、戊○○、己○○之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被害人工作數十年,以扶養四位小孩成年,並使四位小孩即原告受良好教育,現於社會中皆努力服務人群貢獻社會,而當原告本可與母親共享天倫之樂時,卻因被告駕車亦疏於注意前方狀況,撞上被害人,使被害人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致使原告無法盡為人子之孝道,突然之間與被告天人永隔內心實有莫大痛苦。又事發至今被告等人皆無任何反省悔過之意,不但未曾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表明賠償之意,亦無任何歉疚之表示,甚至以各種藉口卸責諉過。被告此種輕蔑隨便之態度,實令突遭悲劇之家屬,至今內心傷痛與憤慨久久仍無法平復,精神上之痛苦折磨、耗損,實非身為當事人所能想像,為此原告乙○○要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丁○○、丙○○、戊○○及己○○各請求賠償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乙○○壹佰九十一萬零壹佰元(含殯葬費用四十一萬零一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二)原告丁○○、丙○○、戊○○、己○○各壹佰萬元(均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起訴時曾一併請求醫藥費之損害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嗣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甲○○抗辯:
(一)本件肇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地點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被害人則倒臥於血跡處(機車已遭移動)乙情,徵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前行方向係呈西南往東北停放,車身已佔據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右前車角距路口後之路邊1.8公尺),被害人之拖鞋則散落在該自小客車前約0.8公尺處,距該自小客車右前2.1公尺處則有血跡(即被害人頭部受傷倒臥位置),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亦無其他機車或汽車鈑件、碎裂物散落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並非快速,否則被害人穿著之拖鞋豈會散落在該自小客前0.8公尺處,被害人又豈會於撞擊後立即倒地僅距該自小客車右前方約2公尺處,且地上均無機車刮地痕,亦無其他機車或汽車鈑件、碎裂物散落?
(二)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刑事案件之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9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見偵字第24751號偵查卷28、29頁);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0671號函認為:「承囑覆議甲○○與楊寶鳳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會第2213次(97年2月22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惟上開2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被害人楊寶鳳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顯見被害人於肇事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害人就此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本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缺氧性腦病變及外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受傷部位均在頭部。況且,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之安全帽,安全帽扣帶完整、無摩擦地面之刮痕、且未沾附任何血跡等事實,亦有安全帽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24、25、27、28頁)。倘被害人曾配戴安全帽,則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觀之,該安全帽必有倒地摩擦之痕跡,且會沾附被害人之血跡,是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受傷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故本案被告甲○○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直接原因係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如被害人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縱使發生本件車禍,以被告車速並非快速,即斷無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觀之,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負之過失責任,自屬輕微,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比例,應以被害人應佔八成,應屬適當等語。
三、被告庚○○則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查本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雖為被告甲○○之母而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當然亦負監督之責,惟被告甲○○未曾有任何車禍肇事紀錄,且被告甲○○於行為時已往返肇事路段已有多年,被告庚○○就被告甲○○之生活全面觀察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且被告庚○○縱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庚○○就被告甲○○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等情資為抗辯。
四、本院經調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51、25089號甲○○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該案中檢察官起訴主張:甲○○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18巷1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東山路1段218巷8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交岔路口西側轉角處有圍籬,及路口轉角前2.6公尺處之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路旁雖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部分視線,然對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適楊寶鳳未佩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予直行,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與楊寶鳳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楊寶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缺氧性腦病變及外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10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被告甲○○於該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惟矢口否認過失,辯稱:肇事地左方空地有鐵圍籬,使得伊必須往前開才能看到路況,且路口左方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停著,伊又必須更往前開才能查看左方路況,伊看見機車已經來到自小客車旁,就馬上踩煞車靜止,但機車還是沒有閃過而撞到自小客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楊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肇事,致楊寶鳳受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汽車、機車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寶鳳因此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本件肇事機車與自小客車撞擊地點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被害人則倒臥於血跡處(機車已遭移動)乙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24頁),而徵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前行方向係呈西南往東北停放,車身已佔據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右前車角距路口後之路邊1.8公尺),被害人之拖鞋則散落在該自小客車前約0.8公尺處,距該自小客車右前2.1公尺處則有血跡(即被害人頭部受傷倒臥位置),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亦無其他機車或汽車鈑件、碎裂物散落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及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均非快速,否則被害人穿著之拖鞋豈會散落在該自小客車前0.8公尺處,被害人又豈會於撞擊後立即倒地僅距該自小客車右前方約2公尺處,且地上均無機車刮地痕,亦無其他機車或汽車鈑件、碎裂物散落?故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停放處即為撞擊點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至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約中間位置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本案雙方車損情形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有刮痕、保險桿飾條脫落,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腳踏板上方鈑件輕微破損等情,有該汽車及機車照片足稽(見相驗卷第22、24、26頁)。是依雙方車損情形觀之,足認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上方鈑件部位。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到伊車云云,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頭部位及前方車頭置物籃均完好而無撞擊痕跡,亦有該機車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24頁),倘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該自小客車,該機車前方位置豈能完好而無撞擊痕?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係駕車由東山路1段218巷10弄右轉東山路1段218巷8弄方向行駛,於右轉至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約中間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上方鈑件部位,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寶鳳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9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見偵字第24751號卷28、29頁),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0671號函認為:「承囑覆議甲○○與楊寶鳳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會第2213次(97年2月22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第15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上開2鑑定委員會亦認:楊寶鳳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顯見被害人於肇事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而本案被害人於肇事後,安全帽係放置在機車前端置物籃內,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經庚○○證述甚詳(見原審刑事卷第21至24頁)。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缺氧性腦病變及外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受傷部位均在頭部。況且,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之安全帽,安全帽扣帶完整、無摩擦地面之刮痕、且未沾附任何血跡等事實,亦有安全帽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24、25、27、28頁)。倘被害人曾配戴安全帽,則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觀之,該安全帽必有倒地摩擦之痕跡,且會沾附被害人之血跡,故被告甲○○供述、庚○○之證述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是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無過失,顯不足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確有過失致被害人楊寶鳳死亡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法定代理人庚○○連帶給付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庚○○雖另抗辯伊就被告甲○○之生活全面觀察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且被告庚○○縱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庚○○就被告甲○○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
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乙○○為被害人楊寶鳳支出殯葬費用含遺體冷凍費用一萬四千二百元,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一萬一千元、十萬五千元及棺木、靈車、壽衣等治喪費用共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合計四十一萬零一百元,業經提出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2紙、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治喪費用收據為證(見附帶民訴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66頁),查原告乙○○上開給付之費用皆屬喪葬儀式及習俗上必要之支出,且其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惟被告已給付奠儀一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乙○○並同意自此部分之請求中扣除,故原告殯葬費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四十萬零一百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被害人楊寶鳳係原告乙○○之妻及原告丁○○、丙○○、戊○○、己○○之母,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害人工作數十年,以扶養四位小孩成年,並使四位小孩即原告受良好教育,現於社會中皆努力服務人群貢獻社會,而當原告本可與母親共享天倫之樂時,卻因被告駕車亦疏於注意前方狀況,撞上被害人,使被害人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致使原告無法盡為人子之孝道,內心實有莫大痛苦。只因被告輕疏魯莽之過失,原告此後必需承擔與被害人因而天人永隔之悲劇事實,實令身為夫及子女之原告內心久久無法接受此一殘酷事實。為此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丙○○、戊○○及己○○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壹佰萬元等情,查本件原告乙○○:國小畢業,於市場中賣菜,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原告丁○○:大學畢業,於竹科電子公司上班,薪資約四萬餘元。原告丙○○:專科畢業,開設全家便利商店,薪資約四萬餘元。原告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全職照顧小孩。原告己○○:高職畢業,於內衣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被告甲○○: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月入約兩萬餘元,未婚,有一輛汽車。被告庚○○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離婚,沒有財產。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職業、經濟財產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嚴重性,及原告分別喪妻、喪母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乙○○之請求以核准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丁○○、丙○○、戊○○、己○○各一百萬元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乙○○為一百六十萬元零一百元(計算公式為:400,100+1,200,000=1,600,100)原告丁○○、丙○○、戊○○、己○○均為一百萬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楊寶鳳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足見被害人楊寶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而本案被害人楊寶鳳於肇事後,安全帽係放置在機車前端置物籃內,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已如上述,準此被害人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本件被害人既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配戴安全帽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本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本院斟酌被告甲○○及被害人楊寶鳳之過失程度,認甲○○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楊寶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六萬零六十元(計算公式:1,600,100x60%=960,060)。原告丁○○、丙○○、戊○○、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六十萬元(計算公式:1,000,000x60%=600,000)。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 主張渠 等5人就上開金額每人分受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此項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等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六十六萬零六十元(計算公式:960,060-300,000=660,060),原告丁○○、丙○○、戊○○、己○○各為三十萬元(計算公式:600,000-300,000=300,000)。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應於原告上開勝訴核准之本金範圍內予以准許。原告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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