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搶奪、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確定,另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四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間,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屆滿,惟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採取尿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出監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不含本院前開認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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