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5度簡字第14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連續犯、累犯之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佳里鎮番仔寮28之2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7-11」便利商店,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麵包2個、統一麥香紅茶飲料3瓶、開運五色茶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因而報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