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勤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勤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勤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見李鄭雪卿所有由其子 李輝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徐勤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李輝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徐勤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輝煌置放於上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4頁),且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信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收入來源為與父親一起刷油漆,父親給其每日數百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被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於原來的機車鑰匙不見,再去複製的,而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