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名峰係役齡男子,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9樓之2,於民國89年6月25日出境後至今未返國,原應接受空軍第709梯次常備兵徵集,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里幹事多次送達無著,並於同年12月4日以高市○區000000000號函掛號郵寄催告,因李名峰遷移居住處所,且出境後遲未返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能辦理徵集程序。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避免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各有明規定。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9年6月25日業已開始進行(被告行為日詳下述),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避免徵兵處理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但有關被告本件被訴涉犯罪名部分並未修正),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避免徵兵處理罪嫌,其犯罪終了之日為89年6月25日,經檢察官於90年4月20日開始偵查,於90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同年
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之89年6月25日起算,加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避免徵兵處理罪時效期間10年,及因本院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自檢察官90年4月20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90年7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3月11日時效停止期間(惟應扣除90年5月17日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日之期間13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3月23日業已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