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2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信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柯朱操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楊信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忠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4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柯朱操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因買菸與柯朱操發生爭執拉扯,詎楊信忠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柯朱操推倒在地,致柯朱操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股骨人工關節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朱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朱操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上開雜貨店內監視器畫面14張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